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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常熟市汇通速递有限公司快递员。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4日16时45分许,驾驶普通客车沿常熟市海虞镇爱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桥新村段时,因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使车辆将在前方路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褚某乙撞倒,致被害人褚某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褚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6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福山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4日16时4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微型普通客车沿常熟市海虞镇爱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桥新村段时,因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使车辆撞击前方同向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褚某乙,致被害人褚某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褚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6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福山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褚某乙家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倪某甲、倪某乙、王某乙、孙某、邹某、范某、褚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小惠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人民陪审员  李 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戈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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