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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10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剑飞、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及辩护人曹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晚上,在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钱家桥21号李某租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共同持鞋子将被害人李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5月5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7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曹剑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审理中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其女儿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至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钱家桥21号被害人李某租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共同持纸管、鞋子将被害人李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鼻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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