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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10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剑飞、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及辩护人曹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晚上,在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钱家桥21号李某租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共同持鞋子将被害人李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5月5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7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曹剑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审理中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其女儿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至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钱家桥21号被害人李某租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共同持纸管、鞋子将被害人李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鼻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7日经民警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公安机关于5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经民警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391.4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王某乙、陈某乙、姚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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