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熟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在常熟市辛庄镇“格林小镇”附近的服装加工作坊厂的食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发生殴斗,后被告人黄某甲持瓷碗将被害人韩某脸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在常熟市辛庄镇“格林小镇”附近的服装加工作坊厂的食堂内,与工友韩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甲持饭碗将被害人韩某脸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高某、别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