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二初字第02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洁,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朱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5月,使用变造的收条及抵押借款合同向本院起诉被害人陆某、周某甲,欲诈骗被害人陆某、周某甲人民币16.3万元,后由于败诉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常熟市公安局海虞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犯罪金额应为3.3万元,理由是在民事诉讼期间,其撤诉3万元,陆某为了让其撤诉向其出具愿意还款10万元的书面材料。
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民事诉讼期间撤回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张某甲与陆某达成协议的情节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张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邵某(曾用名邵某某)、张某乙、杨某、朱某等人与被告人张某甲拟成立融鑫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放贷业务。期间,2007年9月,陆某、周某甲(系陆某母亲)经陶某某介绍与张某甲联系借款事宜。2007年9月7日通过张某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邵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陆某2007年9月7日136×××52×××51×××】。当日,陆某与张某甲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屋担保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给张某甲,周某甲、陶某某为借款保证人,后张某甲向陆某交付了借款。2009年10月6日、7日,陆某、周某甲共归还张某甲人民币80000元。后融鑫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成立,经被告人张某甲等投资人协商或同意,投资人朱某退出并以陆某等人的债权(含房产证、土地证、借条)抵偿投资。经朱某持续催讨,至2008年9月30日,陆某还清全部欠款,朱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并将陆某的房产证、土地证等交还。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陆某、周某甲已经向他人偿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变造“收条”【内容为:今收借款现金拾陆万元整,期限一年还清,逾期按2分利/日结算。借款人:陆某2007年9月7日136×××52×××51×××】这一主要证据,将陆某、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陆某、周某甲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63000元(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53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隐瞒变造证据的事实,捏造陆某、周某甲向其个人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意图通过法院裁判谋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自愿撤回要求陆某、周某甲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张某甲提供的“收条”部分内容系利用激光复印机复印形成,不是原件;“收条”内容与签名、日期字迹的形成方式不同,不是同一时间形成。2011年7月11日,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陆某报案,于2013年12月3日对张某甲上网追逃。2014年1月8日12时,被告人张某甲至常熟市公安局海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周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邵某、张某乙、朱某、杨某、周某乙、陶某某的证言笔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诉状、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谈话笔录、民事庭审笔录、本院民事判决书、上诉状、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应扣除被告人张某甲撤诉的30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一审期间撤回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事实得到本院的准许并在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本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人张某甲诉讼请求的金额均为人民币133000元,故被告人张某甲撤诉的30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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