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二初字第0245号(2)
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犯罪金额中应扣除100000元的辩解意见,首先,被告人张某甲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原件证明该事实;其次,即使陆某在民事诉讼期间为了达到让张某甲撤诉的目的而于庭外同意给付张某甲人民币100000元,但张某甲并未同意,陆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影响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金额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诉讼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犯罪未遂和自首的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 刚
代理审判员 金连涛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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