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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9月25日20时45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环城北路出发,行至虞山镇西门大街阜城门处时,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环城北路出发,行至虞山镇西门大街阜城门处时,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因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14年10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验信息,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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