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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永丰市场765号门市部门口,因王某乙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招商城派出所主持,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9时许,因王某乙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永丰市场765号门市部门口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常熟市公安局招商城派出所接报警后民警前往现场处警,后经侦查,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8日在常熟市公安局招商城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马某、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监控录像,建议从宽处理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婉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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