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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常熟市江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11月12日20时19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出发,行驶至西门大街阜城门处时,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江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出发,行驶至西门大街阜城门处时,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因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14年11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验信息,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婉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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