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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5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街老工商所附近,因他人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顾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采用脚踢的方式,致被害人顾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已对被害人顾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街老工商所附近,因他人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顾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采用脚踢的方式,致被害人顾某鼻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经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在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顾某达成和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周某当庭对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顾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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