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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10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无业。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服装厂务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未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夜,伙同他人酒后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鹤新村44号附近,采用棍棒殴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无故将被害人杨某、赵某、崔某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崔某丙之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李某甲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赵某、崔某丙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为二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夜,被告人蒋某、李某甲伙同他人酒后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鹤新村44号附近,采用棍棒殴打、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赵某、崔某丙等人,致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崔某丙之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
案发当夜,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蒋某传唤至莫城派出所。次日14时许,民警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鹤新村135号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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