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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10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无业。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服装厂务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未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夜,伙同他人酒后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鹤新村44号附近,采用棍棒殴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无故将被害人杨某、赵某、崔某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崔某丙之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李某甲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赵某、崔某丙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为二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夜,被告人蒋某、李某甲伙同他人酒后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鹤新村44号附近,采用棍棒殴打、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赵某、崔某丙等人,致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崔某丙之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
案发当夜,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蒋某传唤至莫城派出所。次日14时许,民警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鹤新村135号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李某甲的家属均已对被害人赵某、崔某丙作了经济赔偿,并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赵某、崔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彭某、崔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乙、马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蒋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均已对部分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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