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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6日9时许,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珠泾路18号江苏世德南化功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持美工刀将被害人邵某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珠泾路18号江苏世德南化功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持美工刀将被害人邵某颈部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邵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口头传唤至该所。经讯问,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邵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刚某某、张某乙、吴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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