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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常熟市虞山镇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路口北侧时,车辆左侧撞击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后侧并冲入泰山路西侧绿化带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证,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56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虞山镇中和世贸酒店出发,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路口北侧时,车辆左侧撞击在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等候信号灯放行的被害人徐某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后冲入泰山路西侧绿化带后停止,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56元。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徐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熟市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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