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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农民。被告人查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于2014年4月7日18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尚湖镇冶塘玉平饭店出发,沿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12村道小桥处时,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查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查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查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查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查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尚湖镇冶塘玉平饭店出发,沿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12村道小桥处时,撞击前方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所驾苏E×××××小型轿车尾部,致被告人查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查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苏E×××××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6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查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查某因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15年2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案发后,被告人查某已对被害人胡某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陶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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