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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10年1月18日被该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2月8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废品回收站后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殴斗,期间被告人徐某扔砖头砸伤被害人崔某腿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崔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废品回收站后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殴斗,期间,被告人徐某扔砖头砸伤被害人崔某腿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崔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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