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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个体。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9月28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菲芘酒吧出发,途径虞山北路、环城路、锁澜路等路段,后于29日凌晨0时许,驾车沿青墩塘路行驶至枫泾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菲芘酒吧出发,途径虞山北路、环城路、锁澜路等路段,后于29日凌晨0时许,沿青墩塘路行驶至枫泾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祝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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