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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7月7日15时许,在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鑫马机械厂内,因债务纠纷与董某发生冲突,后用铁棍将董某停放在该厂门口的苏E×××××速腾轿车的车门玻璃、前后挡风玻璃、天窗、反光镜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修复金额为9760元。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7月8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东张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鑫马机械厂内,因债务纠纷与董某发生冲突,后用铁棍将董某停放在该厂门口的苏E×××××速腾轿车的车门玻璃、前后挡风玻璃、天窗、反光镜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修复金额为9760元。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7月8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东张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乙、陈某、黄某、叶某、施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马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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