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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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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常熟市佰昌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金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9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8月17日8时4分许,雨天驾驶牌号为苏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常熟市古里镇元通路由东向西行至金湖路路口时,因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车辆右侧与金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该路口的姚某所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头部相撞,在两车相撞后失控冲向路口西南角时,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右前部与在元通路由西向东进入金湖路路口的邢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撞击路外交通设施,造成邢某、金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邢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8时4分许,被告人金某雨天驾驶牌号为苏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常熟市古里镇元通路由东向西行至金湖路路口时,因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车辆右侧与金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该路口的姚某所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头部相撞,在两车相撞后失控冲向路口西南角时,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右前部与在元通路由西向东进入金湖路路口的邢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撞击路外交通设施),造成邢某、金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邢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公安机关接他人报警后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金某查获;被告人金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姚某、张某、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金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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