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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农民。被告人邢某曾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于2014年10月23日晚饮酒后,于次日凌晨0时3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古里镇小康村菜场出发,行驶至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珠泾路顺祥路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证,苏E×××××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779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已作了经济赔偿。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邢某饮酒后于次日凌晨0时3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古里镇小康村菜场出发,行驶至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珠泾路、顺祥路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苏E×××××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779元。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已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朱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邢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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