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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须某,无业。被告人须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须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须某于2014年10月26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出发,行至苏虞张公路沈张公路路口北侧时与闫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被告人须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须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证,闫某所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46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须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须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须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出发,行至苏虞张公路沈张公路路口北侧时与闫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被告人须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须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经鉴证,闫某所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465元。
另查明,被告人须某因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15年1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闫某、朱某的证言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须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向阳
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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