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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20日释放。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月20日上午,至常熟市梅李镇何村村(35)陈打市×号,采用掰窗栏入室的手段,窃得曹某家中价值人民币780元的红双喜(百顺系列)香烟5条、软红杉树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4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至常熟市梅李镇何村村(35)陈打市×号,采用掰窗栏入室的手段,窃得曹某家中价值人民币780元的红双喜(百顺系列)香烟5条、软红杉树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4包。
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乐嘉紫网吧将被告人马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马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因本案先行羁押的5日,可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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