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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职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14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聚鑫园饭点出发,途经珠江路、泰山路由北向南行至开元大道南侧路口时与戴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擦碰,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证,苏E×××××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4644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作了经济赔偿。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聚鑫园饭点出发,途经珠江路、泰山路由北向南行至开元大道南侧路口时与戴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发生擦碰,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
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下苏E×××××轿车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遂带至医院抽血。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苏E×××××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4644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戴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周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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