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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户。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茅拯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茅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2月23日下午,谎称其已购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久隆路雅致工地上陈某乙的七块废钢板,并让他人用平板车、挖机将七块废钢板窃走。经鉴定,涉案废钢板价值人民币615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15日向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茅拯江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赃物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系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谎称其已购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久隆路雅致工地上的废钢板,让他人用平板车、挖机将被害人陈某乙价值人民币6150元的七块废钢板窃走。
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15日向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赃物已由被告人刘某自行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王某、吴某、夏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清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的悔罪态度,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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