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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8月10日19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碧溪新区白宕饭店出发,行驶至梅横线滨江巴士客运站附近路段时与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碧溪新区白宕饭店出发,行驶至梅横线滨江巴士客运站附近路段时与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于2014年10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71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吴某、李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徐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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