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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持有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网吧内,因持有假人民币5400元被民警抓获。经中国人民银行常熟市支行鉴定,上述人民币均为机制版假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网吧内,因持有假人民币5400元被民警抓获。经中国人民银行常熟市支行鉴定,上述人民币均为机制版假人民币。
案发后,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常熟市支行没收。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清点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林某当庭对自己的持有假币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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