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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9月24日18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沙家浜镇小刚蟹业出发,行驶至常沙线草荡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沙家浜镇小刚蟹业出发,行驶至常沙线草荡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朱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车辆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赵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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