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熟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职工。被告人丁某曾因嫖娼,于2004年5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进合,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王进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8月3日17时许,在常熟市辛庄镇华欣村罗浜花园浜路口,因琐事与修路工人相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相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相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8月29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王进合的主要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系自首、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常熟市辛庄镇华欣村罗浜花园浜路口,因琐事与修路工人相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殴打相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相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8月29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以被告人丁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丁某与相某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孙某甲、陈某、孙某乙、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丁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