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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29日经陕西省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农民。被告人戚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戚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戚某、辩护人郑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戚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达明电子宿舍楼旁,酒后无故殴打陈某,致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戚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戚某家属已对被害人陈某作了经济赔偿。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戚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戚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郑尧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戚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达明电子宿舍楼旁,酒后无故殴打陈某,致陈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戚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厦门至嘉兴的K1210次列车上被厦门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
被告人刘某、戚某家属已对被害人陈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戚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聂某、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刘某、戚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戚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戚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戚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戚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戚某系自首,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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