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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职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学甸村时程五金涂装厂车间内,因琐事与詹某发生争执后互殴,后持水果刀将詹某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刘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詹某经济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学甸村时程五金涂装厂车间内,因琐事与詹某发生争执后互殴,后持水果刀将詹某面部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詹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刘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事发当日12时38分许,公安机关接警后至常熟市辛庄卫生院将被告人刘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主持下与被害人詹某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范某、高某、夏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水果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刘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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