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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无业。被告人华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2年2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榆树坊前道路边,因经济纠纷与范某发生争执,后将范某推倒在地,致范某膝盖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华某于2014年8月1日在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主持下与被害人范某达成刑事和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华某在常熟市虞山镇榆树坊前道路边,因经济纠纷与范某发生争执,后将范某推倒在地,致范某膝盖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范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于2014年8月1日在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主持下与被害人范某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华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华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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