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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农民。被告人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于2014年8月27日至9月22日间,先后至常熟市东南街道银通路、金华路等地,采用撬门锁进入被害人住处等方式,窃得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金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94.5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至9月22日间,被告人华某先后至常熟市东南街道银通路、金华路等地,采用撬门锁进入被害人住处等方式,窃得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金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94.5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华某至常熟市东南街道银通路6号204室字某某住处,采用撬门锁入室等方式,窃得字某某现金人民币180元及价值人民币1274.15元的黄色小米手机1部。
2、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华某至常熟市东南街道银通路79号209室许某住处,采用撬门锁入室等方式,窃得许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
3、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华某至常熟市东南街道银通路3号202室金某住处,采用撬门锁入室等方式,窃得金某现金人民币60元。
4、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华某至常熟市东南街道银通路53号三楼李某住处,采用撬门锁入室等方式,窃得李某银戒指1枚。
5、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华某至常熟市东南街道银通路68号二楼孙某甲、孙某乙住处,采用撬门锁入室等方式,窃得孙某甲、孙某乙的钱包各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等物品。
6、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华某至常熟市东南街道金华路132号302室马某住处,采用撬门锁入室等方式,窃得马某现金人民币60元及价值人民币1520.36元的项链1条(含金鸡吊坠)、黄金转运珠2个。
2014年9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网咖网吧楼下抓获被告人华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华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字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许某、马某、金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购买凭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华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华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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