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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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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无业。被告人嵇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嵇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嵇某于2014年10月25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元和保得利浴场,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强拉、拨锁的手段,窃得吕某放在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及汽车钥匙1把,后将钥匙丢弃,被害人吕某支付车辆维修费577元。2、被告人嵇某于2014年10月29日凌晨,至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中讯手机店外,采用翻墙、钻窗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沈某放在店内现金人民币175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iphone4s手机2部、iphone5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手机3部及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沈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嵇某至常熟市虞山镇元和保得利浴场,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强拉、拨锁的手段,窃得吕某放在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及汽车钥匙1把,后将钥匙丢弃,被害人吕某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577元。
2、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嵇某至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中讯手机店外,采用翻墙、钻窗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沈某放在店内现金人民币1750元及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iphone4s手机2部、iphone5手机1部。
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辛庄镇味庄饭店二楼将被告人嵇某抓获。
案发后,赃物手机3部及赃款人民币253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沈某。
另查明,被告人嵇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因该案被告人嵇某先行羁押26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嵇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管某、范某甲、范某乙、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提取笔录、DNA数据库数据比对报告,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嵇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嵇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嵇某因前罪先行羁押的26日,可折抵相应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刑二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嵇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剩余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嵇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4397元,发还被害人吕某2900元、沈某1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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