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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日8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常熟0250352备的电动自行车(事故后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车后乘坐其妻子杜某),沿常熟市支梅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蔷薇园艺门口处时,因车辆搭载他人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致使车辆左前侧与在支梅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变向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的黄某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中部相撞,致黄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黄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常熟0250352备的电动自行车(事故后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车后乘坐其妻子杜某),沿常熟市支梅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蔷薇园艺门口处时,因车辆搭载他人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致使车辆左前侧与在支梅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变向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的黄某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中部相撞,致黄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黄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于2014年11月12日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杜某、黄某甲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张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作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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