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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日8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常熟0250352备的电动自行车(事故后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车后乘坐其妻子杜某),沿常熟市支梅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蔷薇园艺门口处时,因车辆搭载他人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致使车辆左前侧与在支梅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变向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的黄某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中部相撞,致黄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黄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常熟0250352备的电动自行车(事故后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车后乘坐其妻子杜某),沿常熟市支梅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蔷薇园艺门口处时,因车辆搭载他人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致使车辆左前侧与在支梅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变向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的黄某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中部相撞,致黄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黄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于2014年11月12日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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