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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在有明显标识“禁止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的情况下,违反《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在常熟市虞山镇南三环高架安定路段沿上匝道由东往西步行至高架主路时,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当场查获,后在该队民警李某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拒不接受处罚,当场撕毁处罚决定书并对民警李某采用脚踢、嘴咬、撕扯制服等手段抗拒执法,造成李某受伤、制服损坏。在常熟市公安局指令莫城派出所民警前往处警将被告人张某依法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又对民警于某某采用抓挠、撕扯制服等手段抗拒执法,造成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有明显标识“禁止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的情况下,违反《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在常熟市虞山镇南三环高架安定路段沿上匝道由东往西步行至高架主路时,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当场查获,后在该队民警李某对薛西金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当场撕毁处罚决定书并对民警李某采用脚踢、嘴咬、撕扯制服等手段抗拒执法,造成李某受伤、制服损坏。在常熟市公安局指令莫城派出所民警前往处警将被告人张某依法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又对民警于某某采用抓挠、撕扯制服等手段抗拒执法,造成于某某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某、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黄某、潘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禁行标志,人民警察工作证、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张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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