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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户。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5月30日4时28分许,夜间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沿常熟市董浜镇董徐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董浜镇政府路段处,因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使车头部撞击在该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徐某乙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致徐某乙受伤。被害人徐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4时28分许,被告人杨某夜间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沿常熟市董浜镇董徐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董浜镇政府路段处,因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使车头部撞击在该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徐某乙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致徐某乙受伤,被害人徐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杨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已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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