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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羁押),于同年9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旻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黄旻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6月中下旬至7月31日间,在常熟市虞山镇世贸世纪尚城11幢1004室,采用为“菲律宾太阳城”申博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提供赌博资金、接受他人投注等形式开设赌场,多次为黄某、蔡某、盛某等人提供账号用于投注参与上述赌博网站“百家乐”的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取赌博网站投注额1%的返利,涉案赌资合计人民币22.9万元,被告人林某从中非法获利27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下旬至7月31日间,被告人林某在常熟市虞山镇世贸世纪尚城11幢1004室,采用为“菲律宾太阳城”申博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提供赌博资金、接受他人投注等形式开设赌场,多次为黄某、蔡某、盛某等人提供账号用于投注参与上述赌博网站“百家乐”形式的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取返利人民币27000元。
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接警后至常熟市虞山镇世贸世纪尚城11幢1004室查获被告人林某,次日常熟市公安局以赌博为由对被告人林某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供认不讳,并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王某甲、陶某、黄某、王某乙、盛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检查证、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账本、借据、交易记录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林某因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的时间,可折抵刑期,行政罚款500元可折抵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向阳
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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