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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11月29日上午,在常熟市沙家浜镇万宝螺服饰有限公司二楼车间内,因琐事对胡某怀恨在心,后使用金属棍将胡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汪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11月29日上午,在常熟市沙家浜镇苏州万宝螺服饰有限公司二楼车间内,因琐事与胡某产生矛盾,后使用金属棍将胡某手部殴打致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汪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事发当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至案发地点将被告人汪某等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张某、戴某、王某、姚某甲、季某、姚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金属棍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汪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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