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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被告人谢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24日释放。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9月24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谢桥爱博尔服装厂附近出发,行驶至谢桥大街三角墩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谢桥爱博尔服装厂附近出发,行驶至谢桥大街三角墩附近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惠某的证言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谢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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