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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日被羁押),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港泾村俞家基(7)朱家基×号余某租住处,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物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港泾村俞家基(7)朱家基×号余某租住处,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后于11时30分许在常熟市辛庄镇毛泾桥附近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赃物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平某、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邓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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