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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从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7月7日上午,在常熟市虞山镇大连路盘锦路路口的非机动车道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钱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殴打被害人钱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7月7日上午,在常熟市虞山镇大连路盘锦路路口的非机动车道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钱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殴打被害人钱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钱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缪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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