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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职工。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10月5日22时32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古里镇新市南路出发,行至古里镇李白线与新市南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10月5日22时32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古里镇新市南路出发,行至古里镇李白线与新市南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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