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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张某甲(已判刑)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某KTV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后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石某及徐某、万某、赵某甲(均已判刑)在该包厢内及某公园附近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马某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的同案犯张某甲、徐某、万某、赵某甲与被害人马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系主犯。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万某、赵某甲、赵某乙、詹某、沈某、王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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