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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秦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村(XX)某村X号,因琐事与秦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秦某甲持碎玻璃酒瓶将上前阻拦的被害人王某面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秦某乙、秦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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