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务工。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1月9日被传唤)。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银都大厦门口实施倒车时,与曾某停于路边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沿鲈乡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先后与杜某停于路边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陈某停于路边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对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
经检验,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2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对方车辆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杨某、曾某、杜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损失确认单、维修委托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事故对方的车辆损失,可以对被告人蒋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