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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12月1日被传唤),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大街其租房内,先后3次容留胡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较少,情节较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次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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