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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农民。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晚,陈某甲(已判刑)因工作琐事与叶某(已判刑)发生纠纷,两人约定次日晚互殴。2013年9月8日晚,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蔡某甲及左某(已判刑)等人与叶某及其纠集的余某甲、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酒店门口发生互殴,并致叶某、余某甲、张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张某头部损失属人体轻伤一级,余某甲背部、左手部损失属人体轻微伤,叶某头部、躯干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丁某、余某甲、张某、陈某甲、左某、郭某、陈某乙、卢某、邓某、詹某、薛某、余某乙、王某、蔡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病历、邮件跟踪查询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已羁押的15天已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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