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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农民。被告人顾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3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17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街XX号的家中,先后容留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翁某以上述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翁某以上述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翁某以上述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顾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先前羁押的35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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