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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务工。被告人雷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曾某、程某发生纠纷后,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双板桥路某足浴馆二楼楼梯附近,采用拳头击打的手段,将被害人曾某头部、被害人程某鼻部等处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左眼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害人程某右眼部、鼻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雷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程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以(2014)金浦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雷某因该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宁某、韩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卡、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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