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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97号(2)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其接到北厍交警电话得知王某乙挂靠在其公司的半挂车沪D×××××半挂牵引车出了交通事故,王某乙告诉其车辆是王某甲开的。次日,其、公司安全员老薛、王某乙和王某甲见面,其听见王某乙跟王某甲说:“没有事,录完口供就出来了”;王某甲说:“我人进去能不能出来,我一家老小的,万一我出不来怎么办,你给我写东西。”王某乙便和王某甲写了一张纸,还按了手印,并把那张纸交给了和王某甲一起来的司机。之后,王某甲就去派出所投案了。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其介绍给王某乙开车的。2014年11月28日晚,王某甲到其家里讲王某乙出了交通事故,后王某乙的老婆也到其家,他们商量让王某甲顶包的事情。次日下午,其陪王某甲去派出所自首,在路上王某甲接到王某乙的电话,王某乙告诉王某甲他出来了,要和王某甲在汾湖大道558碰头。双方碰头后,王某乙让王某甲去顶罪,说车子是王某甲开的,还说公安厅已经搞定了,会让王某甲出来的。后来双方写了一份协议,协议上写清楚了谁是实际开车人。之后,协议由其交给了王某甲的表弟。
9、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甲的哥哥。开车撞人的是王某乙,他让王某甲顶包,还签了协议。
二、归案及其他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其包庇王某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该罪共被羁押四十九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包庇的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供述了其为王某乙顶罪的犯罪事实。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本案案发时,其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其包庇王某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除自首以外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包庇罪,严重扰乱了国家司法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刑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面因犯交通肇事罪而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因本罪先前羁押的7日与因前罪羁押的49日已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
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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