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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无业。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沈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KTV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口腔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口腔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庄某、沈某乙、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物证鉴定书、照片、病历、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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